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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5号)

时间:2018年04月16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5号

  申 请 人:周长喜

  身份证号码:372924××××0613

  联 系 电话:133××××

  邮 箱:××××cn.com(申请人注明:接收行政复议资料的唯一收件方式)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夏万路136号

  申请人周长喜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0月1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一事,于2018年2月8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

  申请人称:2017年9月30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周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中陈述的“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质量检验报告单”及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30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中陈述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依法公开了四份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但缺少了涉案产品同批次的质检报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中故意隐瞒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的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未依法公开给申请人,让申请人引起了错误的认知并据此提起了投诉举报案件的行政复议,浪费了行政资源。据此,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形式要求查看案卷证据方式错误,应行使行政程序中的卷宗阅览权,被申请人基于便民原则直接提供,但提供行为不因此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申请人要求重新作出公开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申请人不论在投诉举报处理阶段还是行政复议审理阶段,都有卷宗阅览权,正是由于申请人怠于行使其卷宗阅览权,导致行政机关不断的承受其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复议申请之扰,极大的浪费了行政成本,而申请人本身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任何损害。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周长喜向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周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中陈述的“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质量检验报告单”及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30日作出的《举报投诉申诉处理结果告知书》中陈述的“检验检测报告、食品出厂检验报告等材料”。

  2017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依法公开了四份生产厂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2016.8.20出厂检验报告、2016.10.10出厂检验报告、MDAVTVIU26933501a、MDAVTVIU26919501a),并于2017年10月11日送达给了申请人。

  在2017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周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中明确写道:“生产商提交了……,并提交了‘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委托‘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测,由‘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和2016年9月21日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MDAVTVIU26933501a、MDAVTVIU26919501a),由‘朝日新鲜食品(中山)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自检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生产的‘无蔗糖瓜仁酥’产品合格质量检验报告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申请人自该日起应知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的内容,即该份答复书并未公开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产品的检验检测报告,但结合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关于周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可知,申请人其实是早知该份检验检测报告的存在,也就是说申请人应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之日起,就知道该份答复书的内容不完整,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及时行使救济权利,申请人提出其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才知道《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内容不完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故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时早已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2.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了解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案件的合法性,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三)》虽不完整,但申请人在其后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同样实现了知情权,并未影响申请人的任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诚如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写:“被申请人在2017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公开的相关检测报告信息中缺少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的涉案食品的自检报告,让申请人产生了错误的认知,作出了申请行政复议的错误决定,极大的浪费了行政复议资源,造成了本可以避免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疏忽仅仅增加了复议机关的行政成本,在此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者××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