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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19〕6号)

时间:2019年08月08日 【字体:

  当事人:湖南省南国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5215870204992

  住所(住址):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廉桥镇楮塘村

  法定代表人:申安平

 

  根据国家药品抽检计划,湖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3月20日,对衡阳弘信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仓库合格品区存放的盐补骨脂(标示生产单位:湖南省南国药都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171101;规格:中药饮片,0.5kg/包;生产日期:2017.11.08)进行了抽样。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编号:AH2019-YGC-00280),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含补骨脂素和异补骨脂素的总量不得少于0.70%,检验结果为0.59%)]。上述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补骨脂(盐补骨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为劣药”的规定情形,即“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定性为劣药。5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2019-YGC-00280),并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公司确认该批次药品为你公司生产;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验申请;6月10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实,你公司于2017年10月7日在邵东县廉桥中药材市场购进补骨脂150kg,2017年11月8日,投料生产批号为171101的盐补骨脂143.8kg。截止2019年5月28日,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单价为15~26元/kg不等,销售收入为2753.80元。上述批次药品货值金额为2752.80元。其中,2018年1月16日,销售该批次药品20kg给衡阳弘信医药有限公司。

  你公司生产劣药盐补骨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5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行罚告〔2019〕6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753.80元;

  2.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753.80元二倍的罚款,计5507.6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8261.4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7月18日   

  (我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需要申请强制执行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