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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药监药罚〔2019〕4号)

时间:2019年08月08日 【字体:

  当事人:吉首湘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31016685937231

  住所(住址):湖南省吉首市雅溪

  法定代表人:王锡炳

 

  根据国家药品抽检计划,湖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3月11日,对你公司成品仓库合格品区存放的盐补骨脂(标示生产单位:吉首湘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批号:170301;规格:统,0.5kg/包;生产日期:20180326)进行了抽样。经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编号:AH2019-YGC-00305),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含量测定】项不符合规定(标准规定含补骨脂素和异补骨脂素的总量不得少于0.70%,检验结果为0.50%)]。上述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补骨脂(盐补骨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为劣药”的规定情形,即“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定性为劣药。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AH2019-YGC-00305),并进行了现场检查。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验申请;6月17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立案调查;6月5日,我局依法扣押了你公司库存的批号为170301的盐补骨脂40kg。

  经查实,2017年3月5日,你公司从安徽亳州市汤东药业有限公司购进补骨脂原药材65kg,2017年3月26日生产、入库批号为170301的饮片盐补骨脂61kg。截止2019年6月5日止,你公司共销售该批药品20kg,销售单价为22.00~35.00元/kg,销售金额为610.00元;湖南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1kg;我局扣押40kg;该批药品货值金额为1860.00元。

  你公司销售劣药盐补骨脂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销售劣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行政处罚程序的相关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湘)药监药行罚告〔2019〕4号)]。你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申辩意见,陈述时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

  据此,我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盐补骨脂的40kg(详见《没收物品清单》);

  2.没收违法所得610.00元;

  3.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1860.00元二倍的罚款,计3720.00元。

  上述罚没款合计4330.00元。

  请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长沙支行江滨支行,账户:36812010010024962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7月18日   

  (我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需要申请强制执行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