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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湘)食药监食罚〔2018〕3号)

时间:2018年07月31日 【字体:

  当事人: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武冈市经济开发区(春光路工业园区 )

  邮编:418400

  资质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 编号: SC104430581000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430581680340868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李波 性别:男 职务:总经理

 

  违法事实:2018年3月28日,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受领一起国抽不合格食品的核查处置任务: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国美在线”销售的标称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井水豆干(生产日期:2018年1月31日,品名为周记上上好,香辣味,规格型号为26g/袋),铝的残留量检出值为131mg/kg,超出国家标准(不超过100 mg/kg),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初检机构为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编号为:SP2018A01466。2018年4月3日,执法人员对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核查,经查,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在“国美在线”销售的上述产品是从你公司购进,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我局已对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另案处理。

  2018年4月10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核查,经查,你公司生产上述产品45件(18盒/件、20袋/盒),共计810盒(16200袋),销售价格为0.6555元/袋,货值金额为10619.1元;生产成本为0.52元/袋,违法所得为2195.1元,上述产品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我局现场责令你公司迅速召回涉案产品并排查不合格原因,你公司于2018年4月11日主动下发召回通知,并采取检测产品原料、排查生产工艺等方式积极排查产品不合格原因,并将生产工艺、投料情况以及相邻批次产品自检合格情况反馈我局,同时对上述产品检测情况提出复检。2018年4月25日,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上述产品进行复检,复检结果为134 mg/kg(《检验报告》:2018-QW-1146),判定为不合格。上述产品货值金额为:0.6555元/袋×16200袋=10619.1元;违法所得为:(0.6555元/袋-0.52元/袋)×16200袋=2195.1元。

 

  相关证据:1.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笔录1份; 2.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品质经理刘忠课询问调查笔录2份;3.四川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院井水豆干《检验报告》(NO:SP2018A01466)1份;4.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批号为20180131井水豆干《检验报告》(复检)(NO:2018-QW-1146)1份;5. 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批号为20180409的井水豆干《检验报告》(NO:2018- WJ-0036)1份;6. 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销售到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淳鑫贸易有限公司的产品送货单复印件2张;7.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产品投料记录》复印件2张;8.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井水豆干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9.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1日产品入库单2张;10.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销售台账》复印件1张;11.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发给长沙迪太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株洲淳鑫贸易有限公司产品《召回通知》2张;12.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13. 湖南乡乡嘴食品有限公司关于井水豆干铝超标情况报告1份。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你公司在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你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处罚的条件,依据《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46项的规定,“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对于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0-10倍罚款”。

  本局决定对你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195.1元;2.处货值金额10619.1元5倍的罚款53095.5元;罚没款合计55290.6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兴业银行长沙江滨支行(收款人: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6812010010024962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201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