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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39号)

时间:2018年07月30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39号

  申 请 人:钟小根

  地 址:××省××市××区烽胜路55号

  邮 编:430000

  身份证号码:360502××××5010

  联 系 电话:189××××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钟小根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事,于2018年6月10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6月13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结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1月16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津津乐超市销售的“强伟灵芝鸡鸭清炖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处理结果,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8年1月18日派执法人员前往津津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未发现“强伟灵芝鸡鸭清炖料”,经查询被投诉举报单位电脑记录,未发现涉案产品的购销记录。1月22日被申请人将现场检查情况告知申请人。为查清事实,1月24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携带身份证、所投诉食品实物、所投诉食品小票来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但申请人至今未来协助调查,也未提供实物及小票,因证据不确凿、不充分,被申请人认为不能依法立案查处。期间被申请人分别于2月12日、3月7日三次电话与复议申请人联系,告知其处理结果。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一月份投诉举报津津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案的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书面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公开钟小根投诉举报津津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理结果》。因申请人拒绝配合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调查,致使证据不确凿、不充分,不能依法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采用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举报线索处理结果,后续又应其申请公开的要求,采用书面方式将处理结果邮寄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流程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之规定,不存在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违法问题。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6日,申请人钟小根通过邮寄方式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津津乐超市销售的“强伟灵芝鸡鸭清炖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

  2018年1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并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2018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津津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强伟灵芝鸡鸭清炖料”,经查询被投诉举报单位电脑记录,未发现涉案产品的购销记录。

  201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

  2018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携带身份证、所投诉食品实物、所投诉食品小票来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

  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7日,被申请人三次电话与申请人联系。

  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其一月份投诉举报津津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一案的最终处理结果。

  2018年6月8日,被申请人书面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公开钟小根投诉举报津津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理结果》,明确告知因申请人拒绝配合被申请人对举报内容的调查,致使证据不确凿、不充分,不能依法立案处理。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资料后,立即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因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亦未发现涉案产品的购销记录,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4日向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携带身份证、所投诉食品实物、所投诉食品小票来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但申请人自始至终未来被申请人处协助调查。之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7日三次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告知其处理结果,该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该电话回复内容是否属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理结果”。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551号)的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办理结果”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最终结果。所谓“最终结果”包括不予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立案处罚、对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处罚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办案缺少相应证据要求申请人配合并向其寄送了《询问通知书》并多次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案件情况,但在信息公开答复之前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的书面文件,亦无证据证明电话回复的内容系告知申请人最终处理结果。尽管被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答复中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但该告知行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而非投诉举报办理程序。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行为已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但鉴于被申请人在后期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已明确告知了申请人其投诉举报处理决定,故该案不具有责令重新作出的意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 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