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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38号)

时间:2018年07月30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38号

  申 请 人:钟小根

  地 址:××省××市××区烽胜路55号

  邮 编:430000

  身份证号码:360502××××5010

  联 系 电话:189××××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钟小根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事,于2018年6月10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6月11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依规作出处理结果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2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区奇迹超市嵩山路店销售的“藏承堂藏獒植物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的复函,未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该复函不当增设申请人的义务,不符合行政法便民高效的原则,该复函也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3月8日派出执法人员前往××区奇迹超市嵩山路店进行现场检查,当场未发现藏承堂藏獒植物饮料。被投诉举报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销售票据确认无误,但未能确认申请人提供的图片为其销售的藏承堂藏獒植物饮料的图片,而申请人提供的两张商品图片均为反面,无正面图片,执法人员亦无法确认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是否属实。故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8日向申请人寄送《关于“××区奇迹超市嵩山路店销售藏獒植物饮料”有关投诉问题的复函》,函中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产品实物等相关证据,但截至日前未收到申请人补充的相关证据。2.2018年5月7日,被申请人向湖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再次提交《株洲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关于“奇迹超市嵩山路店销售藏獒植物饮料”投诉处理情况再次答复》,其中明确说明“我局在目前情况下无法判定违法事实”的结论。3.2018年5月15日投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8日依法依规予以回复。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5日被申请人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经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投诉举报××区奇迹超市嵩山路店销售的“藏承堂藏獒植物饮料”存在虚假宣传、标示字体误导消费者、产品配料中添加药品、非普通食品原料等问题,但被申请人接收到的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图片打印件不完整。

  2018年3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达××区奇迹超市嵩山路店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实物。

  2018年4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区奇迹超市嵩山路店销售藏獒植物饮料”有关投诉问题的复函》,函中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产品实物等相关证据,但截至日前未收到申请人补充的相关证据。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资料后,立即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8年4月8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区奇迹超市嵩山路店销售藏獒植物饮料”有关投诉问题的复函》,函中仅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涉案产品实物等相关证据,该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该回复内容是否属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理结果”。根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投诉举报办理结果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稽函[2017]551号)的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办理结果”是指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投诉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最终结果。所谓“最终结果”包括不予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立案处罚、对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处罚等。故被申请人仅作出要求申请人补充证据的过程性处理结果应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 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