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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32号)

时间:2018年06月13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32号

  申 请 人:樵彬

  地 址:××市××区海德三道漾日湾畔

  邮 编:518000

  身份证号码:440301××××5717

  联 系 电话:139××××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戥子桥69号

  申请人樵彬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投诉举报不予受理一事,于2018年5月21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5月25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的“举报投诉”栏目向其提交了对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的西藏那曲藏草堂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燕窝不符合法定要求,请求依法查处。截止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经拨打其办公室电话咨询,方得知该投诉举报未被受理。申请人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理由是:2017年8月22日,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中心收到申请人两封关于“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燕窝”的网络投诉件,受理编号分别为2017WS01990(被诉产品经销商为广州天金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原产地为马来西亚)和2017WS01991(被诉产品生产商为西藏那曲藏草堂商贸有限公司)。因两封投诉举报均涉及同一被诉单位,且被诉内容相似,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12331系统将编号为2017WS01991的投诉举报附件材料上传至编号为2017WS01990案件中,将两案并案受理,并交由××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工作人员已于2017年8月23日10:07分通过12331录音电话将该案件交办情况告知了申请人,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在网络信息回复中将信息录入填写为:“已与1990并案,故本次投诉不予受理”,与被申请人实际受理的情况不符。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投诉举报受理、转办、告知义务,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虽文字表述略有瑕疵,但并没有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造成侵害,请复议机关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2日,申请人樵彬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两份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均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产品均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燕窝,投诉举报内容均为涉案燕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被申请人分别以编号2017WS01990和2017WS01991接收了两份投诉举报件,同时作出了将两份投诉举报并案并转交××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的决定。

  2017年8月23日10:07分,被申请人通过12331录音电话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处理意见栏中填写“已与1990并案,故本次投诉不予受理”。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1.所谓“并案处理”是指由于某两个案件或多个案件因某种相同的因素而将其合并审理。因其具有提高行政、司法效率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等优势,故而是行政、司法机关常用的执法、审理模式。本案中,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对象均为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问题亦均为该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燕窝,其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性质及侵害目标均相同,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并案处理并无不妥。

  2.《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两份投诉举报件后,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将案件转交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合法合理。

  3.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其网络回复中表述为“已与1990并案,故本次投诉不予受理”,与该局实际受理并转交给××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1990号投诉举报案件一并审理的事实不符。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文字表述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市××区人民法院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 6月 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