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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4号)

时间:2018年05月09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4号

  申 请 人:吴佳强

  地 址:××省××市××县××镇水印康桥

  邮 编:411200

  身份证号码:430321××××1519

  联 系 电话:185××××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大湖路

  申请人吴佳强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事,于2018年3月13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回复;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0月13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加佳福购物广场销售的“散辣得欢蚕豆”超过保质期。截止2018年3月13日已超过法定办结期限,被申请人未按《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湖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予以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理由是:1.其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10月18日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批次的涉案产品,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查验了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货台账、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原包装,进货台账显示被申请人2017年4月1日采购涉案产品的生产批次为2017年3月14日、保质期9个月,被投诉举报单位在现场检查当时留存的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原包装显示生产日期2017年9月3日、保质期9个月;被投诉举报单位还提供了生产者的证照及检验报告。2.2017年10月27日,被投诉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进行情况说明,称因2017年4月1日超市后台系统未能更改日期、时间、且电脑信息员失误、拆零包装人员操作失误将保质期打成2017年5月1日,实质该产品的保质期为9个月,该食品没有过期。3.综合本案资料,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辣得欢蚕豆”原包装标注的有效期和检验报告显示该产品没有过期且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影响。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发现违法行为轻微,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4.2017年12月7日,××所将投诉处理结果回复给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局。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告知程序,不存在行政违法的情况,请复议机关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吴佳强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加佳福购物广场销售的“散辣得欢蚕豆”超过保质期。

  2017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登记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2017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索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2017年12月7日,被申请人制作了投诉处理情况登记表。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内部流转程序证明文件,但仅能证明××所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反馈给了××市食药局××分局,对于是否将案件办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已违反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 5 月 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