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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2号)

时间:2018年05月09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2号

  申 请 人:吴佳强

  地 址:××省××市××县××镇水印康桥

  邮 编:411200

  身份证号码:430321××××1519

  联 系 电话:1850××××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大湖路

  申请人吴佳强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事,于2018年3月13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回复;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21日通过12331网上平台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步步高金海店销售的泰国进口商品“泰佳红辣椒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得到处置。截止2018年3月9日,已超过法定办结期限,被申请人未按《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湖南省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按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予以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理由是:1.其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11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被投诉举报单位反馈涉案产品已下架并提供了进货方的相关资质和该批次涉案产品的检验检疫证明。由于该产品已下架,无实物核对外包装问题,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12日以短信方式要求申请人提交涉案产品涉嫌违法的证据,但申请人未予以提供,导致无法进一步调查核实该投诉举报。2.接到该投诉举报前,申请人已于2017年5月18日以完全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调查处理回复后,申请人对回复不服于2017年7月向××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以合法方式将办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完全合法,并非申请人所称的未在法定时间内回复,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毫无依据。申请人就同一事实理由重复投诉举报,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请求复议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吴佳强通过12331网上平台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步步高金海店销售的泰国进口商品“泰佳红辣椒酱”中文标签标注的能量值与原标外文标注不一致,中文标签未经检验合格,属于虚假标注能量。申请人提交了涉案产品的实物图片、购物小票复印件。涉案产品实物图片仅能显示中文标签的能量内容,未显示原标外文的能量内容。

  2017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未发现涉案产品,被投诉举报单位反馈已经下架该产品并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和检验检疫证明。

  2017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以短信的方式回复申请人:因属于虚假标注能量证据不充分,为进一步调查,请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前提供关于涉案产品属于虚假标注能量的证据送至被申请人处。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资料后,立即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短信方式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该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该短信回复内容是否属于《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办理结果”。本复议机关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办理结果”是指投诉举报最终处理结果,而非过程性结果。所谓“最终处理结果”包括不予受理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进行立案处罚、对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处罚等。故被申请人仅作出要求申请人补正的过程性处理结果应视为未履行法定职责。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 5月 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