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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1号)

时间:2018年05月03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1号

  申 请 人:李雪松

  地 址:××市××区南头街道一甲东街45号

  邮 编:518052

  身份证号码:511025××××18952

  联 系 电话:138××××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李雪松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李雪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一事,于2018年3月11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公开信息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信息。

  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1月12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投诉举报的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健康城连锁店销售的“太妃燕”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货物报关单复制件。××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了《关于李雪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该回复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询权利人意见,该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货物报关单是证明涉案燕窝是否有合法来源的证明材料,不需要征求第三方意见;且被投诉举报人既不是收货人也不是生产者,根本不存在涉及销售者经营情况、进货渠道等商业秘密的问题;再者,如果进入诉讼程序,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货物报关单也是行政机关履职的证据,必须提供给当事人。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关于李雪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理由是:1.其于2018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了《关于李雪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申请人就是否同意公开相关信息书面向当事人发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函》(株食药监稽函[2018]7号)征求意见,当事人书面回函不同意公开。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11月29日,申请人李雪松向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健康城连锁店销售的“太妃燕(燕窝干制品)100克”(生产日期2017年3月23日)原料无合法来源。2017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对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健康城连锁店涉嫌销售含不合格原料的食品投诉的回复》。

  2018年1月12日,申请人李雪松向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投诉举报的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健康城连锁店销售的“太妃燕”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和海关货物报关单复制件。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李雪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并送达申请人,该回复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经征询权利人意见,该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不予公开的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对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

  1.李雪松作为举报人,有权对××市食药局在处理其举报过程中制作、获取和保存的政府信息申请信息公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8年1月26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李雪松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时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可能涉及商业秘密,故在收到该申请后,以书面形式征求当事人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健康城连锁店的意见,此做法并无不当。但如何判断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并非仅依据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当事人湖南千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健康城连锁店既不是涉案产品的进口商,也不是涉案产品的代理商,仅为终端销售商,其进口渠道并不影响其任何经济利益,且被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并无进口价格等敏感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而被申请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当事人的一纸证明认定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妥。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