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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0号)

时间:2018年05月08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0号

  申 请 人:颜美清

  地 址:××省××市巷子口邮政局(存局自领)

  邮 编:410000

  身份证号码:430124××××0810

  联 系 电话:187××××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乐坪大道东825号

  申请人颜美清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23日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娄食药监投诉举报不受字[2018]第01号)一事,于2018年3月8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12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定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中行为违法;2.依法撤回×食药监投诉举报不受字[2018]第01号通知书;3.勒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申诉举报事项限期依法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款“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作出的×食药监投诉举报不受字[2018]第01号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提交的举报函中所列举的被举报对象和涉嫌违法行为都很明确。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电话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所购买的实物,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寄出所购买的实物样品,但截止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被申请人无任何回应。综上,被申请人有案不办,违法不查,知法犯法,严重行政不作为,申请人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正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理由是:1.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金曙大药房、民泰大药房等21家药店购买的药品涉嫌假冒伪劣且非法添加西地那非,接到该举报后经初步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就举报的事实提供药品实物等相关切实的证据,故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了×食药监投诉举报不受字[2018]第01号投诉事项不予受理通知。2.2018年1月26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药品实物。3.2018年1月29日,被申请人正式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以电话形式通知了申请人。4.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无义务一定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且受理的相关情况也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因正在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宜进行核实调查,尚未完结,暂不能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正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积极作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在其金曙大药房、民泰大药房等21家药店购买的药品涉嫌假冒伪劣且非法添加西地那非,请求依法查处。申请人所附的证据资料为被举报方详细资料和光盘,所涉内容为被举报方的工商登记信息、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数量、价格、购买时间及购买药物的过程视频。

  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食药监投诉举报不受字[2018]第01号)并寄送给申请人。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经审查,申请人未提供购买的实物,且未分别具体指明何种药品涉嫌假冒伪劣或者涉嫌添加西地那非,因而无法为案件调查提供确切线索,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1月25日申请人寄出其购买的药品实物,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实物。

  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再次登记。登记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受理、现场检查、立案、协查等工作。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对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

  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本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1月21日提交的材料投诉举报材料与其投诉举报药品存在假冒伪劣、非法添加西地那非问题并无实质关联,其并未提交与投诉举报问题直接相关的证据,也并未提交可供行政部门核实的药品实物,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八)项不予受理的情形。同时《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投诉举报受理问题作了硬性的时间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却未设置补正材料的相关时间规定,故被申请人在有限的时间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中已列明被投诉举报对象为21家药店,违法行为是涉嫌假冒伪劣和非法添加西地那非,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依据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不妥,在此予以指正。

  2.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药品实物后,称其于2018年1月29日再次正式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以电话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但并未提供电话记录等证据,故本复议机关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可知,即使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受理的事实,投诉举报也应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工作日),即2018年2月2日视为受理,上述受理时间为法律强制性规定,无需被申请人另行作出。

  3.被申请人再次受理投诉举报案件的时间2018年2月2日,截止至2018年3月8日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时,共计21个工作日,并未超过《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规定的60个工作日的办结期限。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行政不作为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