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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8号)

时间:2018年05月08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8号

  申 请 人:蒋海飞

  地 址:××市××区新华2村

  邮 编:412000

  身份证号码:430524××××1776

  联 系 电话:151××××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蒋海飞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3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一事,于2018年3月10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3月12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投诉举报回复,责令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

  申请人称: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在××荷塘广场购买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提交了涉案商品实物和购物小票,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投诉举报事实,故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投诉举报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1.现场检查发现涉案超市正在销售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日期标示在瓶身上,与所投诉食品生产日期标示在瓶盖上位置不同。2.根据涉案超市提供的进货记录及进销存数据,从2016、2017、2018年的进销数据可知涉案商品并非滞销商品,2018年销售生产日期为2015年“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可能性小。3.申请人提供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实物已开瓶并使用一小半,实物瓶盖被油所浸泡,无法看清生产日期为2015年。4.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投诉人于2018年2月28日在××荷塘购物广场购买了一瓶“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但无证据证明其投诉的这瓶“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就是其在××荷塘购物广场购买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日申请人蒋海飞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2018年2月28日在××荷塘广场购买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存在生产日期模糊不清、超过保质期、漏油、商品污秽不洁、油脂酸败、感官性状异常等问题,请求依法查处。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商品实物,该实物已开封并已使用了一小半,生产日期标注在瓶盖上,由于油渍浸染,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辨识。玻璃瓶身无漏油现象,透过玻璃瓶身也未见涉案商品感官性状异常。

  2018年3月1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并于2018年3月2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货柜上摆放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21瓶、生产日期2017年12月10日、保质期2年;商品生产日期标示在瓶身上,清晰可见,无涂改现象;商品瓶身并无漏油现象,密封良好,油品无感官性异常;现场提供了进销存台账。被投诉举报人还提供了营业证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2018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该回复主要内容: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日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食品现象,也未发现其销售“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存在申请人所列问题,被申请人调取了相关资料并询问了相关人员,目前证据不足以认定株百荷塘购物广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1.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

  2.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翌日即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受理并进行了调查核实,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是由于证据不足,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予行政处罚立案,并非申请人理解的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

  3.《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二)有违法事实;(三)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和小票仅能证明其在被投诉举报单位购买过该商品,但由于其提供的涉案商品实物已开启并已使用一小半,生产日期标示在瓶盖且模糊不清,无法证实该商品为过期商品。目测透明玻璃瓶身,并无申请人所述漏油现象,且油品感官性状并无异常,申请人在未提交相关检验报告的情况下投诉涉案商品存在油脂酸败等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从被申请人的核查情况看,被投诉举报单位在售涉案商品其生产日期均标注在瓶身上而非瓶盖,且生产日期均为2017年12月10日,通过调取被投诉举报单位进销存数据发现,涉案商品并非滞销商品。综上,并无确凿证明表明被投诉举报单位销售的“李锦记纯香芝麻油115毫升”存在申请人投诉举报的问题,不能确认违法事实的存在,不能满足《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