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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6号)

时间:2018年04月10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6号

  申 请 人:裴如意

  地 址:××省××市××区三和医药物流的后面

  邮 编:411100

  身份证号码:430311××××3012

  联 系 电话:137××××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大湖路

  申请人裴如意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市××区乐尔乐综合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回复》一事,于2018年2月25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2月28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定被申请人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的举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13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在××市××区乐尔乐超市购买的鸡公山信阳毛尖已超过保质期。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向其邮寄书面回复。该回复认定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属实,但未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该产品超过保质期已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该投诉举报,经调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于2016年1月21日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唐家食品商行购进铁盒罐装“鸡公山信阳毛尖”2罐(外包装标示生产商:光山县鸡公山茶厂,生产日期:2016年1月2日,保质期:十八个月,进货价为18元/罐,共计36元),已销售一罐(未超过保质期)。由于工作人员疏忽未及时将该超过保质期的产品下架,导致剩下的一罐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被消费者于2017年10月30日购买,销售金额35元。上述违法行为发生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进销货台账记录、生产商相关资质证明和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修改了食品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发布召回公告召回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考虑到当事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裴如意于2017年11月13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在××市××区乐尔乐超市购买的鸡公山信阳毛尖已超过保质期,请求依法查处。

  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13日收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经调查查明①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从被投诉举报人湘潭市雨湖区乐尔乐超市处购买了涉案产品“鸡公山信阳毛尖”(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日,保质期为十八个月即保质期至2017年7月1日)一盒,申请人购买时涉案产品确已超过保质期三个月。②被投诉举报人共购进2盒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日的涉案产品,购进单价为18元/盒,其中一盒于2017年2月16日已销售,未过保质期,剩余一盒即销售给了申请人,销售单价为35元/盒。③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自身及生产商的资质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的报告、进销货台账、送货单等,且发布了新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发出了针对涉案产品的召回公告。

  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了《关于××市××区乐尔乐综合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回复》,该回复以被投诉举报人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对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及理由,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投诉举报人销售过期产品一事属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情形,但是否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或者是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予以加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属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法裁量的范畴。

  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已过保质期的产品仅此一盒,货值金额为35元,被申请人认定其涉案数量少、货值低、违法行为轻微有事实依据;在投诉举报处理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提供了资质证明、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进销货台账等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合格,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针对投诉举报问题发布了新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发出了针对涉案产品的召回公告,积极予以纠正;涉案产品为“鸡公山信阳毛尖”茶叶,基于该产品本身特性,如若发生变质、发霉等情况,可凭感官判断出来,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反馈除已过保质期外产品本身性状或食用后果等问题,尚无证据证明造成了危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性规定。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