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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4号)

时间:2018年05月08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4号

  申 请 人:蒋小雪

  地 址:××省××市××区政府金柘小区

  邮 编:421000

  身份证号码:430421××××0013

  联 系 电话:130××××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芙蓉路26号

  申请人蒋小雪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事,于2018年2月8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并追究违法责任;2.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3.依法请求以书面形式告知复议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2月28日通过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依法请求公开本人(蒋小雪)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走访投诉××市泰鑫大药房以及鸿晶大药房销售违法食品一案的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情况”,申请成功后的查询号为“HY201712280001”,但是至今其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依法行政。

  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

  理由是:1.被申请人至今未在其官方网站后台查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到省局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立即联系负责网站技术维护工作的市政府签约软件公司湖南捷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仍未查询到该申请。2.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依法请求公开本人(蒋小雪)于2017年9月21日通过走访投诉××市泰鑫大药房以及鸿晶大药房销售违法食品一案的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情况”,申请人的前述两起投诉举报均已受理并处理完毕,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回复给了申请人。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是基于××市党政门户网站群统一平台集约建设的子网站,统一由××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管理网站、由湖南捷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网站维护。

  经取证××市电子政务办、湖南捷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证实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2017年12月28日通过网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对于申请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被申请人已分别于2017年11月9日和2017年11月16日以投诉举报回复的形式告知了申请人,且申请人后续就投诉举报回复提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否收到申请人蒋小雪的信息公开申请,并由此产生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本案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是基于××市党政门户网站群统一平台集约建设的子网站,统一由××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管理网站、由湖南捷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网站维护,被申请人不负责网站的管理、维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一份网站截图且未对网址等进行完整截留;而负责网站管理及维护的××市电子政务办负责管理网站、湖南捷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证实网站从未收到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并未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站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且无主观过失,不具备依法履职的前提条件。在此情形下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法无据。

  另本案申请人在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之日(2017年12月18日)前,即已知悉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且后续申请人再次在行政复议、诉讼过程中知悉该信息,故申请人在知悉信息内容的情况下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立法意图,也不存在需要保护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存在滥用行政资源之嫌。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5 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