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2号
申 请 人:吴佳强
地 址:××省××市××县××镇水印康桥
邮 编:411200
身份证号码:430321××××1519
联 系 电话:185××××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吴佳强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一事,于2018年2月3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两份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2月6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并决定并案处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违法并予以撤销;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庐山店、××天元店销售的地道湘“精制朝天椒”虚假标示能量、随该产品附赠的地道湘“酱椒鱼头配料”利用字号大小和色差误导消费者,并投诉举报××天元店销售的“风景里鸡蛋”家庭礼盒装标示已作废的产品执行标准等问题,要求得到处理。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内容违法,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超出法定期限,期间未收到延期通知;2.依据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的计算方法计算处理的能量实际数值与标签标示的能量值严重不符;3.附赠的地道湘“酱椒鱼头配料”,大字标注“酱椒鱼头”、小字标注“配料”,利用字号大小和色差误导消费者,让人误认为是酱椒鱼头,其实为盐渍菜,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3.5条规定;4.被申请人应调查“风景里鸡蛋”家庭礼盒装是否符合最新执行标准GB2749-2015。
被申请人称:1.地道湘“精制朝天椒”的能量值或脂肪值标示错误责任主要在生产厂家,当事人××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销售不合规的涉案产品的主观故意,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实际危害,故其责令××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改正。2.地道湘“酱椒鱼头配料”的“酱椒鱼头”与“配料”字号大小确实不一致,但是否会误导消费者,应由工商部门认定,其无职权认定。3.厂家提供的委托检验报告证明“风景里鸡蛋”家庭礼盒装是按检验标准GB2749-2015执行的,且GB2749-2015与GB2748-2003在鲜蛋的相关指标无明显差别,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其责令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改正。4.其9月4日接到投诉,9月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11月13日办理投诉举报延期手续,11月1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正在办理,12月6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涉案产品生产地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12月13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其处理该投诉举报案件共计68个工作日,未超过回复时限。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吴佳强于2017年9月3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庐山店、××天元店销售的地道湘“精制朝天椒”虚假标示能量、随该产品附赠的地道湘“酱椒鱼头配料”利用字号大小和色差误导消费者,并投诉举报株百天元店销售的“风景里鸡蛋”家庭礼盒装标示已作废的产品执行标准,请求依法查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1.针对“风景里鸡蛋”家庭礼盒装而言,××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标签标示的执行标准确已作废,但现行标准与标签标示的标准的相关指标并无明显差别且该失误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厂家积极整改、召回不合规产品、重新制作标签;2.地道湘“精制朝天椒”标示的能量值与实际能量值在误差范围内,脂肪值标示错误,厂家积极整改、召回不合规产品、重新制作标签;3.附赠的地道湘“酱椒鱼头配料”是否利用字号大小和色差误导消费者无法判定;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标签标示错误主要责任承担者为生产厂家,××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无违法的主观故意,涉案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较轻,已要求该单位进行整改,并将相关线索移交生产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受理投诉举报,9月7日进行了现场检查,11月13日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并于11月14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12月6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涉案产品生产地浏阳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12月13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被投诉举报单位××庐山店、××天元店系××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案中,××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生产商的资质证件、进销存台账、产品检验报告。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对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
1.从2017年9月4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至2017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反馈办理结果,总共68个工作日,期间201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办理了案件延期30天的审批手续并于次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正在办理,投诉举报办理期限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不存在投诉举报办理超期的问题。
2.“风景里鸡蛋”家庭礼盒装标示的产品执行标准GB2748-2003已于2016年11月13日被GB2749-2015所代替,新标准相较于被废止的标准而言,在适用范围、感官指标、理化指标、兽药残留限量及微生物指标等方面发生了变化,被申请人在未进行抽检的情况下,仅以涉案公司提供的与涉案产品非同一批次的产品检验报告来认定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证据不足。《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对消费者不产生误导,缺一不可。被申请人在不能确保食品安全的情况下适用此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妥。
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表述的“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并非意味着经营违法标签、说明书的销售商家不需要得到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据此仅将案件移交给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不追究销售商家的责任不妥。
4.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多家门店销售了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数量不少、涉案货值金额不低,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较轻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当。
5.随地道湘“精制朝天椒”附赠的地道湘“酱椒鱼头配料”,其标签上大字标注“酱椒鱼头”、小字标注“配料”,被申请人认为字号大小不一致是否会误导消费者,应由工商部门认定,其无职权判定。此结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条赋予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行政执法权,特别是第二款对于瑕疵的认定,更是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是否会误导消费者。
6.《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是在对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还是在对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均未载明认定××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较轻的证据,亦未载明适用哪条法律依据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应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