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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0号)

时间:2018年04月16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10号

  申 请 人:李塑来

  地 址:××省××市××区珊瑚西路59号

  邮 编:425000

  身份证号码:430111××××3311

  联 系 电话:181××××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李塑来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对××市步步高东都店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投诉的回复》一事,于2018年1月29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月30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株洲市步步高东都店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投诉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9月14日在××步步高东都超市购买“众友”焦切一包,标示生产日期为20170829,保质日期为20170913,该产品已超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于当日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该问题,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对××市步步高东都店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投诉的回复》,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回复内容违法:1.被投诉举报人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2.被举报人在一年内违反《食品安全法》已累计受到多次行政处罚,故被投诉举报人无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3.本案被投诉举报人行为属于《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二十条第(十六)项情形,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4.关于减轻处罚,根据国务院法制办编著的《行政处罚释义》,即使符合减轻处罚条件也应当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选择最低处罚金额。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理由是:1.其处理结果对申请人并无影响,申请人不是适格的复议申请人。2.2017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前往被投诉举报人步步高东都超市现场核查,发现散装称重食品“众友焦切”在售,标注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保质期为3个月,未发现有申请人举报的过期食品。执法人员提取了株洲东都步步高超市的进销存台账、发货收货单复印件、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经查实,被投诉举报人于8月23日和9月8日从厂家购进了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保质期为3个月的散装焦切,被投诉举报人超市称重员将这些焦切分包称重时将焦切标签误打为生产日期20170829、保质期20170913,正好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购买的产品实际是2017年8月1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3个月,没有超过保质期。3.由于被投诉举报人没有销售过期食品,故不能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罚,但被投诉举报人在散装食品的包装上标错了生产日期的行为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故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湖南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4日申请人通过信件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于当日在株洲步步高东都超市购买的“众友焦切” 已超过保质期(标签标示生产日期为20170829、保质期为20170913),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立即组织办案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被申请人调查期间(9月2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撤回投诉举报申请。申请人撤回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仍然继续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并于10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市步步高东都店涉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投诉的回复》,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告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于次日将该回复寄送给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问题申请人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从湘潭市众友食贸有限公司购进整件产品分装而成,截止至案发时止,其2017年以来一共从湘潭市众友食贸有限公司购进过9次产品(每月进货一次),涉及的生产批次分别为20170104、20170217、20170320、20170510、20170620、20170810,每月无滞销。涉案产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70829,保质日期为20170913,但其购进的产品中并无此批号的产品。经对超市取证,证实涉案产品上标示的生产日期系分装时间,该产品实际为超市于2017年8月23日和9月8日从厂家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保质期为3个月的散装焦切,被投诉举报人超市称重员将这些焦切分包称重时将焦切标签误打为生产日期20170829、保质期20170913,故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实际是2017年8月10日生产的,保质期为3个月,没有超过保质期。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对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

  针对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方面,申请人已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且××市人民政府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复议机关不再重复此部分内容。

  针对投诉举报处理结果方面,申请人于2017年9月14日购买的涉案产品标示生产日期为20170829、保质日期为20170913,虽从表面上看已超过保质期一天,但事实上该标签标示系被投诉举报人员分装时工作疏忽标示错误,被投诉举报人未购进过生产日期为20170829的产品,其购进的是生产批次为20170810的产品,且经查明涉案产品的保质期为3个月,申请人购买时涉案产品实质上并未超过保质期。基于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和《湖南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相关规定作出责令改正、警告的处罚,合法合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