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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9号)

时间:2018年03月14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9号

  申 请 人:吴佳强

  地 址:××县××镇水印康桥

  邮 编:411100

  身份证号码:430321××××1519

  联 系 电话:185××××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南湖大道夏万街136号

  申请人吴佳强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事,于2018年1月22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月24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回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回复;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0月13日通过国家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网站(查询码:171013H0Z7)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南极磷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得到处理。但截止至2018年1月22日,被申请人未按《国家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结果并予以回复,构成行政不作为。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0月16日接到申请人吴佳强的投诉举报,称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南极磷虾”未标注“虾青素”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后予以了受理(编号:2017WS02413)并速派执法人员前往企业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岳市食药监食罚[2017]90号),并于2017年12月4日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南极磷虾”包装标识问题的回复》,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整个过程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吴佳强通过国家12331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网站(查询码:171013H0Z7)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南极磷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得到处理。

  2017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申请人吴佳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予以了受理(编号:2017WS02413)。

  2017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单位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市食药监食罚[2017]90号)。

  2017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湖南渔米之湘食品有限公司“南极磷虾”包装标识问题的回复》,2017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2017年12月23日18:37:08,该投诉举报回复被签收。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从2017年10月16日受理投诉举报到2017年12月22日寄送投诉举报回复,用时总计50个工作日,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上述规定,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