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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号)

时间:2018年03月14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8]2号

  申 请 人:吴佳强

  地 址:××省××市××县××镇水印康桥

  邮 编:411200

  身份证号码:430321××××1519

  联 系 电话:185××××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吴佳强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一事,于2018年1月6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8年1月8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结果告知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3.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责任。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9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株百庐山店销售的印味“香辣鸭腿”和“甜麻辣鸭腿”虚假标示能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2017年12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存在以下问题:1.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超出法定期限,期间未收到延期通知;2.其投诉的是株百庐山店,并非被申请人所述的株百各门店;3.其投诉的涉案产品标示虚假能量,被投诉举报单位株百超市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即使在进货时索取了“合格证明文件”,也只是在形式上履行了部分进货查验义务,未对标签是否符合检验报告、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全面审查;4.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其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正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理由是:1.其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9月12日进行了现场检查,9月21日立案调查,11月13日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并于11月14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12月6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涉案产品生产地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即日作出撤案决定,12月11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办理时限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2.申请人投诉的为株百庐山店,但被申请人扩大查处范围,对包括株百庐山店在内的株百门店进行调查,并无不妥。3.考虑到能量值标示错误责任主要在于生产厂家,被申请人已向生产地监督部门移交案件,当事人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供货商的相关资质、检验报告、进销存资料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故意销售能量值标示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行为,且涉案金额不大,未造成实际危害,故作出撤案处理。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吴佳强于2017年9月7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株百庐山店销售的印味“香辣鸭腿”和“甜麻辣鸭腿”存在虚假标示能量的问题,请求依法查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涉案产品能量标示错误主要责任承担者为生产厂家,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无违法的主观故意,涉案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较轻,不符合案件继续办理要求,已要求该单位进行整改,并将相关线索移交生产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该投诉举报,9月12日进行了现场检查,9月21日立案调查,11月13日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并于11月14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12月6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涉案产品生产地平江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即日作出撤案决定,12月11日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投诉举报株百庐山店销售的印味“香辣鸭腿”和“甜麻辣鸭腿”存在虚假标示能量的问题,同时还有其他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株百超市其他门店的相同问题,被申请人对包括株百庐山店在内的株百超市各门店进行调查。

  被投诉举报单位株百庐山店系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多家门店销售涉案产品。本案中,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资质证件、进销存台账、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在撤案审批表中载明: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印味“香辣鸭腿”595包和印味“甜麻辣鸭腿”572包,涉案货值金额为7935.6元,违法所得为646.8元。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经对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及相关证据审查,本复议机关认为:

  1.从2017年9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投诉举报至2017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反馈办理结果,总共61个工作日,期间2017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办理了案件延期一个月的审批手续并于次日电话告知了申请人正在办理,投诉举报办理期限符合《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不存在投诉举报办理超期的问题。

  2.申请人投诉举报株百庐山店销售的印味“香辣鸭腿”和“甜麻辣鸭腿”存在虚假标示能量的问题,同时还有其他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株百超市其他门店的相同问题,故被申请人对包括株百庐山店在内的株百超市各门店进行调查并统一告知办理结果,并无不当。

  3.《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结合以上两条规定可知,《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表述的“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并非意味着经营违法标签、说明书的销售商家不需要得到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据此仅将案件移交给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而不追究销售商家的责任不妥。

  4.被申请人调查处理的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多家门店销售了能量标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数量不少、涉案货值金额不低,被申请人认定涉案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较轻没有事实依据,明显不当。

  5.《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是在对申请人作出的《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中还是在对复议机关做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均未载明认定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涉案金额不大、违法行为较轻的证据,亦未载明适用哪条法律依据作出撤案的决定,应视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