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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7]105号)

时间:2018年02月23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7]105号

  申 请 人:王北华

  地 址:××市万家丽北路89草莓街区405室

  邮 编:410000

  身份证号码:430302××××3054

  联 系 电话:188××××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大湖路

  申请人王北华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22日作出的《回函》一事,于2017年12月12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相关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履行调查处理情况告知回函中作出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就对当事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免予行政处罚重新作出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反馈重新处理结果;3.确认被申请人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27日收阅被申请人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所作出的回函得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针对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作出认定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食品经营者仅履行了一般的进货查验义务不是定案的主要依据;被申请人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及备案变更的概念不同、卫计委并未审查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未参考长沙县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行为等进行综合认定,行政行为不合理。

  被申请人称:其积极履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回函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维持其行政行为。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判决书内容,其于2017年9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食品依法立案,重新审查,并于2017年11月27日将调查结果书面回复给申请人,同时于2017年11月15日将案源线索告知涉诉产品生产商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调查。其完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认真履职,不属于申请人指责的“典型的不作为”。2.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履行了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及商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责任,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免予处罚完全合法。3.申请人认为“步步高连锁超市为知名的经营者就应明知所采购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该受到处罚”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平原则。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9月1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的(2017)湘01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涉案食品未标注食品真实属性名称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4.1.2.1.1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进行立案审查。2017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湘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三)项为由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立案。

  2017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回函》并送达给申请人,《回函》载明:因被投诉举报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者)建立了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购进涉案产品渠道合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索证索票及商品合格检验证明等相关责任,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依法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免予处罚。

  2017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案源线索告知涉案产品生产商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临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附随相关投诉举报资料及行政判决书。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7)湘01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书》后,根据判决书要求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进行了立案审查,并将处理结果依法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本复议机关认为: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7)湘01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涉案食品未标注食品真实属性名称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4.1.2.1.1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重新进行立案审查。从前述法院判决可看出,法院已作出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且判决文书为生效判决,被申请人依法必须服从、履行法院判决,被申请人未作出重复认定并无不妥。

  2.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7)湘01行终397号《行政判决书》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即认定:步步高公司在购进涉案产品时向生产商临沂市群丰食品有限公司索取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姜汁红糖”等产品的《检验报告》,并查验了货物建立了进销货台账记录。《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上食品品种明细栏标注有“花色红糖(U/LQF0001S)”,《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被投诉举报人还索取了供应商湖南凯麟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综合来看,被投诉举报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规定的索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一是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该法定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其进货留存的供应商生产商资质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三是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已如实说明。综上,本案已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被申请人对食品经营者依据该条款免予处罚并无不当。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作为免责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条款的特别条款,该免责条款很好地诠释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宽严相济、源头治理、注重预防的立法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处罚法定、过罚相当原则。对于食品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已明确规定该免责条款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法适用该免责条款并无不妥。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