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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湘食药监复决字[2017]99号)

时间:2018年03月02日 【字体:

行政复议决定书

湘食药监复决字[2017]99号

  申 请 人:李塑来

  通 信 地址:××省××市××区珊瑚西路59号

  邮 编:425000

  身份证号码:430111××××3311

  联 系 电话:181××××

  被 申 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地 址:××市××区珠江南路513号

  申请人李塑来因不服××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的回复》一事,于2017年12月7日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资料后依法受理。被申请人按时向我局提交了《答复书》、相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关于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15日在××市家乐福超市购买“华味亨相思梅”一瓶,生产日期2016.10.9,保质期12个月,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该行为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于次日通过信件向被申请人举报。2017年11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回复函,告知申请人因现场未发现本人购买的同类产品,被举报人不承认违法事实等原因不予立案调查。被申请人的上述回复应予撤销,理由是:现场未检查到同类产品不等于被举报违法行为不存在,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从未联系举报人提供购物小票、产品实物以及购物视频资料予以核实调查,其依据被举报人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及证明作用的进销台账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法。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1月16日到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仅发现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的“华味亨相思梅”11瓶,根据被投诉举报单位提供的进销存台账、发货收货单、关于华味亨相思梅事件情况说明可知:被投诉举报单位于2016年11月9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的华味亨相思梅16瓶,并于2017年5月24日销售完毕,于2017年6月14日购进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的华味亨相思梅16瓶,截止至现场检查之时共计销售5瓶,库存数量为11瓶。以上证据表明被投诉举报单位从未购进过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的“华味亨相思梅”,在申请人购买当天即2017年11月15日被投诉举报单位仅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的“华味亨相思梅”在售,故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所购买的产品并非2016年10月9日生产的产品。据此被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不能对被投诉举报单位进行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李塑来于2017年11月16日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其于2017年11月15日在××市家乐福超市购买的“华味亨相思梅”已超过保质期的问题,请求依法查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了《关于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的回复》,回复认定××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购进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的“华味亨相思梅”已于2017年5月24日全部销售完毕,其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2017年12月25日,本复议机关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关于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的回复》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该材料显示,××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从未购进过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的“华味亨相思梅”,在申请人购买当天即2017年11月15日××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仅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的“华味亨相思梅”在售,故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5日所购买的产品并非2016年10月9日生产的产品。

  本复议机关经审理认为:

  被申请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涉案商家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依法进行了回复,程序合法。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本复议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的回复》与向本复议机关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关于对××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涉嫌销售过期食品投诉的回复》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前后矛盾,属于调查事实不清。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长沙市××区人民法院或××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3月2日